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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许亚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园南路。负责人:沈岳成,该厂投资人。被告:沈岳成,象山岳泰针织厂投资人。被告:许亚凤,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沈岳成妻子)。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许亚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的银行存款340000元;查封或扣押被告沈岳成所有的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34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峰,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的负责人暨被告沈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存在长期的针织品漂染加工业务关系。2014年9月10日,双方补签漂染承揽合同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欠原告加工费357545元,以后每月支付加工费50000元,到2014年12月底最多只剩余150000元加工费。新发生的加工费必须当月付清。并由被告沈岳成、许亚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到2014年11月底终止全部加工业务,期间,累计发生加工费26015.5元,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累计付款55000元,尚欠加工费328560.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28560.5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沈岳成、许亚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许亚凤的起诉。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客户明细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发生加工业务关系,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也确认无误的事实。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许亚凤担保人栏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职工代替签名;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无法销售的事实;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同意分期支付该加工费。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染色牢度试验记录卡、衣服样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加工的染整衣服褪色、不合格的事实且导致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的客户不按期付款造成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样品是原告所加工;如果该加工物是原告所加工,而且确实存在褪色的质量问题,按照漂染承揽合同第5条约定,应当在交货之日起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果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均视为质量合格,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提供的是样品,已加工成衣,按照约定,视为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存在长期的针织品漂染加工业务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补签漂染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9月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欠原告加工费357545元,每月支付加工费50000元,到2014年12月底最多只剩余加工费150000元;新发生的加工费必须当月付清;以上加工费由被告沈岳成、许亚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加工款、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为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应在交提货时当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交提货之日起7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如逾期提出异议或加工物已开裁的,均视为质量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到2014年11月底终止全部加工业务。期间,累计发生加工费26015.5元,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累计付款55000元,尚欠加工费3285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沈岳成签订的漂染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漂染承揽合同证明截止2014年9月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费357545元。此后,原告与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累计发生加工费26015.5元,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累计付款55000元,尚欠加工费328560.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支付该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赔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漂染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沈岳成对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岳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岳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追偿。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亚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32856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岳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岳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34元,由被告象山岳泰针织厂承担,被告沈岳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