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2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害单位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卖地砖款1万元,赃款被其挥霍。杨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返还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地砖款10000元据为己有。杨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杨某某家属现已代其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举报材料:2014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在任职期间,有未被发现的职务侵占行为。杨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证据二、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4)南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扣押财务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其返还全部赃款。证据四、借记卡查询明细:2013年10月4日,胡某某将10000元汇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内。证据五、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地铁集团让她从十一标段买一部分地砖,她就从哈尔滨龙泽公司地铁项目部杨某某那买了28箱地砖,后来又买了20多箱地砖,杨某某给了她一个账号,她给杨某某汇了10000元钱。证据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他们公司负责地铁七标段车站装饰施工,2013年的时候,经理胡某某让他去找十一标段的经理杨某某买地砖,已经联系好了,他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欣说去找库房值班人员,已经安排好了,他去十一标段把地砖拉回来了。证据七、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他在哈尔滨龙泽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地铁指挥部更改设计,让他们标段把大约50箱地砖卖给七标段的经理胡某某,卖了10000元钱,胡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汇到他的卡里了,钱没交给公司,都自己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杨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刑罚执刑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鉴于杨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