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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海联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克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联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克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福建海联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健兴,总经理。被告张克水,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海联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查,2015年4月23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晋安仲裁委)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加班费、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福建海联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给本案被告张克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342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并驳回本案被告张克水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元;驳回被告要求其支付加班费1500元及交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五险一金费用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晋安仲裁委已作出裁决,依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金额和内容属仲裁终局裁决解决的争议,并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晋安仲裁委终局裁决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至本院,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海联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