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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优君、陈雁飞与鲁立军、黄金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优君,陈雁飞,鲁立军,黄金菊,郑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05号原告:陈优君,个体工商户。原告:陈雁飞,无业。被告:鲁立军,职业不明。被告:黄金菊,职业不明。被告:郑建权,职业不明。原告陈优君、陈雁飞为与被告鲁立军、黄金菊、郑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2015)甬余引调字第126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君、陈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立军、黄金菊、郑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优君、陈雁飞共同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鲁立军、黄金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由被告郑建权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鲁立军、黄金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郑建权也未尽担保责任。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立军、黄金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郑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鲁立军、黄金菊共同出具并由被告郑建权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的借条1份。被告鲁立军、黄金菊、郑建权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立军、黄金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对被告鲁立军、黄金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郑建权主张权利,现原告对被告郑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立军、黄金菊共同归还原告陈优君、陈雁飞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优君、陈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立军、黄金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