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环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杨正学、李天旺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环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蕴文,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和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新环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康、张毅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蕴文、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对新平县建设使用国有林地林木进行采伐期间,违反采伐合同要求,指使工人超越界线砍伐国有林木155株,经鉴定,二人超越界线采伐的155株林木蓄积共为243.2326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3、证人张某甲、鲁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范某甲、杨某丁、夏某甲、夏某乙、窦某甲、武某甲、柏某甲、郎某甲、杨某戊、杨某戌、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余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唐某甲、姚某甲、杨某庚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国家林业局采伐林木批准书复印件;7、新平县水库工程淹没区使用林地现状图;8、国有山林林权证;9、林权证明一份;10、云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1、木材运输证101张;12、新平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13、哀牢山自然保护区的基本概况及现状评价;14、新平县水库工程使用国有林地林木采伐中标通知书、中标基本情况、合同书、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15、李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提交到新平县森林公安局的合同书2份、中标材料1份、林木采伐合同1份;16、中纤板木质原料收购合同及证明;17、李某甲、杨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18、提取笔录;19、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的户口证明。(二)妨害作证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以不支付工人工钱为由,要求采伐工人向新平县林业稽查大队调查人员作伪证,并阻止采伐工人张某甲配合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调查取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李天华、龚燕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采伐界线的情况下,仍擅自指使工人超越合同界线砍伐国有林木155株,立木蓄积为243.2326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以不支付工人工钱为由,要求采伐工人向新平县林业稽查大队调查人员作伪证,并阻止采伐工人张某甲配合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调查取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指使杨某甲及工人越界砍伐林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原审辩护人李连华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承包新平县水库建设使用国有林地林木采伐期间,违反采伐合同要求,在明知采伐界线的情况下,继而擅自指使杨某甲及工人超越界线采伐国有林木。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鲁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超越界线砍伐林木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客观有效,相互关联,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原审辩护人李连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没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其是受李某甲的指使超越界线砍伐林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原审辩护人鲁万忠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盗伐林木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都必须具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被告人杨某甲为达到与李某甲结算工程款及得到施工受伤人员的补助款目的,在明知采伐界线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李某甲的指使,安排工人超越合同界线砍伐林木,并将超砍伐桩进行掩盖,其主观具有明显的盗伐故意。证人张某甲、鲁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的指使下进行越界砍伐,并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盗伐林木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辩护人李峻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杨某甲妨害作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以及本人自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在承包李某甲对新平县水库建设使用国有林地林木采伐期间,违反采伐合同规定,在没有获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指使工人越界采伐国有林木155株,立木蓄积为243.2326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以不支付采伐工人的工钱为由,对采伐工人进行威胁,向调查人员作伪证,并阻止采伐工人张某甲配合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调查取证工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犯罪情节较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有主动到案的情形,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原审辩护人李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三、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都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采伐合同要求,指使工人超越界线采伐国有林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违反了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辩护人姚蕴文、田志平的二审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上诉人杨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杨某甲并没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其安排油锯手超范围砍伐是受李某甲蒙蔽而为之,不能以共犯论处;2、杨某甲确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3、杨某甲砍伐林木的行为完全是受李某甲指使、安排、控制,即使认定杨某甲是李某甲盗伐林木罪一案的共犯,那杨某甲的作用也比李某甲要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上诉请求及其上诉主张,以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姚蕴文、田志平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是否故意实施了指使工人超越界线砍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2、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其行为即使构成盗伐林木罪,也只应当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是否成立?3、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其虽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综合分析李某甲和杨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甲、鲁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夏某甲、范某甲、杨某丁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2014年2月22日,李某甲与杨某甲商量过超越界线采伐问题;李某甲曾将其购买的二瓶红色自喷漆交给杨某甲,准备用于修改采伐界线;李某甲到水库的工棚处要求工人抓紧时间砍10车冬瓜树,准备拉运到玉溪时,工人已告知其界线内已砍不够10车冬瓜树,但其仍坚持安排工人按要求采伐;李某甲不但要求杨某甲安排工人越界采伐,而且还直接指使张某甲越界采伐;越界采伐被发现以后,李某甲不但没有要求工人停止采伐,还在通电话时要求夏某甲转告工人该怎样砍还怎样砍。在李某甲安排后,杨某甲又把油锯手张某甲和鲁某甲、丁某乙叫过来安排,叫张某甲去水库尾部左侧砍,叫鲁某甲、丁某乙去右侧砍;越界采伐被发现以后,杨某甲直接安排年龄较小的和年龄较大的工人将伐桩盖起来。所以,原判认定李某甲、杨某甲违反采伐合同要求,指使工人超越界线采伐国有林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李某甲的无罪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姚蕴文、田志平的无罪辩护意见,对上诉人杨某甲的无罪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杨某甲是全部伐木工人的工头,为达到与李某甲多结算工程款和得到受伤工人补助款目的,不但同意李某甲的安排,而且还直接安排布置工人分两处超越界线砍伐林木和掩盖伐桩,并且还指使工人编造事实,想嫁祸他人。所以,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都具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在明知采伐界线的情况下,分别指使安排工人超越界线砍伐林木,属共同故意犯罪,而且二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故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其只应当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杨某甲以不支付采伐工人的工钱为由,对采伐工人进行威胁,诱导工人向新平县林业稽查大队调查人员作伪证,并阻止工人张某甲配合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调查取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犯罪情节较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有主动到案的情形,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也不具备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所以,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不得越界采伐的情况下,仍故意指使工人超越界线砍伐国有林木155株,立木蓄积为243.2326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甲以不支付工钱相威胁,诱导其工人向新平县林业稽查大队调查人员作伪证,并阻止其工人张某甲配合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调查取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杨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判处适当,数罪并罚符合法律规定。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万江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普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