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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江北三社的林区内,私自使用购买的粘网,非法捕猎野生鸟类大山雀、北朱雀、松雀、金翅雀等共14种61只。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于某非法猎取的大山雀、北朱雀、松雀、金翅雀等14种61只鸟类,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大山雀、北朱雀、松雀、金翅雀等共14种61只野生鸟类,被依法收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姚某、高某证言,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吉林省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猎捕野生鸟类,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的61只野生鸟类是其购买22只,剩余的是其在其家附近捡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江北三社林区内,使用购买的粘网,非法猎捕野生鸟类锡嘴雀、灰腹灰雀、北朱雀、大山雀等39只。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非法猎取的锡嘴雀、灰腹灰雀、北朱雀、大山雀等野生鸟类,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发后,被扣押野生鸟类全部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咨询报告书及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被告人于某猎捕的锡嘴雀、灰腹灰雀、北朱雀等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4、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猎捕野生鸟类现场的相关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捕猎夹七个,野生鸟类活体12只,死体50只,共计62只;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于某于1964年6月1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白山市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办案民警姚某、高某陈述证实,其二人在侦办于某非法狩猎一案过程中,没有对于某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是于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打电话投案;8、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于某妻子)证言证实,于某以前没养过鸟,2014年10月份期间,于某拿回一个粘网,后来又陆续往家里拿了几十只鸟,都是活的,养几天死了的,都放在冰箱里冻着;9、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其二次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江北三社林区内,使用购买的粘网,非法猎捕野生鸟类40只左右的事实经过。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非法猎捕野生鸟类的数量问题经查。经查,被告人于某辩称,在其家中搜出的野生鸟类有22只是其购买所得,剩余是其捡到的,不是其用粘网猎捕的,但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五份供述中均供述其用粘网猎捕野生鸟类40只左右。证人李某某(系于某妻子)证实粘网是于某于2014年10月期间拿回家的,于某以前在家没有养过鸟,家里的鸟都是于某拿回来的,拿回来时都是活的。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于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和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咨询报告书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非法猎捕各种野生鸟类39只。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