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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4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公安县原油江收费站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辆的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谅解申请书等;证人赵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法医尸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22时,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前往荆州市沙市区。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公安县原油江收费站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造成赵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其脑机能障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65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委托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为: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前转向灯、前轮上方不锈钢履盖前端等部位上的痕迹符合以一定速度与软质客体(如人体)接触。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某某无责任。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1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乙、邓某某的证言;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12191816的证件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4、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为:无牌豪爵二轮���托车的右侧前转向灯、前轮上方不锈钢履盖前端等部位上的痕迹符合以一定速度与软质客体(如人体)接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对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到,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家峰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