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钟贤与谢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钟贤,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谢淑静,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钟贤与被告谢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能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刘晓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钟贤诉称,2008年5月,被告欲将其址在厦门市莲花广场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遂向银行贷款31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作为购房首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反悔,不愿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许诺可以按照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嗣后,被告能按照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然而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谢淑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因购二手住房向招商银行贷款31万元,款项由银行直接转入被告谢淑静账户。2010年12月28日,被告谢淑静向原告张钟贤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向张钟贤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每月为肆仟伍佰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淑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双方存在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钟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谢淑静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