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计、被告于某及其代理人妙增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8,76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于某当庭书面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依法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2015年3月份强行抢走婚生女孩,法院应责令其移送被告。四、对于彩礼,根据法律规定,结婚后不再返还。被告于某提交疫苗接种证明书一份,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其于2015年3月10日前跟随被告生活,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未和好。被告称婚生女孩王某乙是2015年3月10日是原告之父带人从其家抢走的,原告称是抱走的不是抢走的。原告称被告拉走部分嫁妆,但其提交的公安局的证明未证实被告拉走了嫁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乙未满2周岁在哺乳期,且2015年3月10日前一直跟随被告于某生活,本院认为仍由被告于某继续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婚前彩礼4万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偷拉走部分嫁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王某甲分三期给付被告于某孩子的抚养费3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人民币12,92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人民币12,92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人民币12,9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新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