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贺与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李贺,女。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艳萍,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人事经理,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心映,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处法务,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李贺与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艳萍、王心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管理职务,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6084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要求外派原告至北京工作,原告书面回复不同意。9月16日,被告又再次通知原告如不同意外派即降薪降职。9月20日,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44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84元;3、被告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357元;4、被告支付2014年度双薪折抵金4563元;5、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25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市北区仲裁委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高温补贴2560元,被告已经在庭前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7月参加工作,自200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交保基数为6084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青岛。原告的工作部门及级别为buyer/ddm;原告的保险基数为6084元。被告于2014年9月给原告发出通知,外派原告去北京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双薪折抵金及高温补贴,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68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贺2007年至2014年期间防暑降温费2560元。二、驳回申请人李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62504元,其中代通知金为6065元。被告另在庭前向原告支付了高温补贴2560元。原告对以上款项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仲裁阶段的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主张其2014年应休年假12天,实际休假8天。被告则主张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应当按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原告实际已经休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形。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举证和辩论。被告青岛易��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因被告架构发生变化,对岗位和工资进行调整,其原来的岗位和级别取消,并提供了两种工作岗位供原告选择,一是安排原告去北京工作,工资待遇和级别不变,并享受驻外津贴和住房津贴等额外待遇;二是在青岛工作,但对其岗位和待遇进行调整。因此原告原工作岗位取消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所虚构的说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二份证据:一、销售部结构图两份,欲证明原告岗位取消前和取消后的销售部结构设置;二、收货报告,欲证明合并和取消部分采购部门是经营的需要。对此二份证据,原告李贺称,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以工作岗位取消为由不让原告工作,被告让原告去北京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编造出岗位取消的虚假事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缴费明细查询、工资条、2014年9月22日通知、2014年9月16日回复和通知、2014年9月19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因岗位取消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其自行打印的一张“销售部结构图”和公司的收货单,实不足以证明其原岗位已被撤销的主张。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未提交其他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工作期间为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应按8年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为6084×8×2-(62504-6065)=409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经折算,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71天,不足一整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因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前就已支付���毕,原告就该事项再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度双薪折抵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贺支付赔偿金40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贺支付高温补贴2560元(本项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贺要求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贺要求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双薪折抵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贺要求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伟人民陪审员 高萍人民陪审员 崔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