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L20**号奇瑞牌小型客车从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小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闫某某驾驶的甘F800**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闫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07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对方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