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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3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5日,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琴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