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3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5日,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琴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