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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XX、孙海成(伟)诉被告陈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海成,陈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XX,男。原告:孙海成(伟),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闯,男。原告XX、孙海成(伟)诉被告陈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孙海成(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被告陈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陈闯欠二原告XX和孙海成(伟)共15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闯给原告出具欠条:“陈闯欠XX人民币15万元,愿付利息,并以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欠条上有陈闯及中证人签字和按押。后又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再次承认欠原告本金15万元,被告同意付给原告利息每月2000元,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期付息,每超一天按利息总额5%付加息,被告承诺于2013年阴历八月节前付清本金,如本金按期还不上,每超一天被告向原告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部分违约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日按照判决执行时间计算)暂时计算为849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二原告承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闯偿还原告XX2.3万元、偿还原告孙海成(伟)共计2.4万到2.5万。被告陈闯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本金并不是15万元而是本金加利息共15万元。我欠二原告钱是因为他们二个买的我的翻斗车,这车是我贷款买的卖给二原告时还欠银行12.7万元,欠银行12.7万元钱是二原告还的。卖车时被告欠我2万。因为贷款公司不给他们过户,我分几次给二原告拿了6万多元钱。我在村里买了一个河套还在二原告手里押着。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1年3月共同向被告购买翻斗车一台,二原告付清被告车款后,因被告的该车贷款未还清,二原告又替被告偿还余欠银行的贷款。为此,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闯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陈闯欠XX15万元,愿付利息。并以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闯又与原告孙海成(伟)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孙海伟在2011年3月由乙方陈闯购买翻斗一台,价款32.5万元,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车款,乙方买车时由银行贷款有一部分没还上,贷款银行把甲方车给扣留,甲方由于车活多,耽误收入,甲方协助乙方把乙方欠银行贷款还上15万元。乙方至今未还上甲方款,现经中间人和甲乙双方相互商议,乙方同意付甲方利息2000元,由2012年11月30日开始至下月30日,直至到本金还清为止,利息乙方未按期付,每超一天按利息总额5%付加息。本金2012年年底春节还2万,剩余在2013年阴历8月节前付清甲方本金,由本金按期还不上,每超一天,乙方付违约金给甲方1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双方都要履行上述协议,不得违约,此协议于2012年11月9日开始生效。甲方孙海伟、乙方陈闯、中间调解人方力。”庭审中被告陈闯承认协议中的孙海伟与本案原告孙海成是同一个人。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84975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闯因二原告为其偿还银行欠款,以欠条和协议的形式承认欠二原告15万元,说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二原告6万多元,但原告XX承认被告偿还其2.3万元,原告孙海成(伟)承认被告偿还其2.4万元到2.5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还款收据证明还款数额,故本院仅对二原告承认的还款数额共计4.8万元予以认可,该笔还款4.8万元应在被告所欠钱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共计10.2万(15万元-4.8万元=10.2万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84975元,考虑本案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利率应按本金10.2万元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2万元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