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伊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何某某,苏伊某某,阿拉善右旗顺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某,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0日,农民。原审被告人苏伊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74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拉善右旗顺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苏伊某某驾驶蒙MY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超速行驶至218KM+200M处冰雪路面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左侧路外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王绍某当场死亡,苏伊某某、李兴某、李治某、白某某、何某某、王振某受伤,蒙MY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苏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某、李兴某、李治某、白某某、何某某、王振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伊某某驾驶的蒙MY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阿拉善右旗顺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7位座位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案发后,苏伊某某与被害人王绍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6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苏伊某某与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62.35元,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62.57元。还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因此次事故致其颈髓损伤,在景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需7500元至9000元。何某某有三个被抚养人,长子何某毅生于2012年6月16日,长女何某梦及次子何某臻均生于2014年2月20日。故此次事故造成何某某损失共计225217.63元,其中医疗费4513.63元、误工费7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护理费1339.5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500元,苏伊某某已支付何某某医疗费5155.6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此次事故的现场情况及造成被害人王绍某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苏伊某某与被害人王绍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李兴某、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证明、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蒙MY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阿拉善右旗顺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7位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收条,证明何某某因此次事故致其颈髓损伤,在景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药费共计4513.63元,其中苏伊某某支付何某某医疗费5155.63元,后又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及为此支付的相应交通费。4.医学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某长子何某毅生于2012年6月16日,长女何某梦及次子何某臻均生于2014年2月20日。5.被害人李兴某、李治某、白某某、何某某、王振某陈述,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王绍某、李兴某、李治某、白某某、何某某、王振某等六人乘坐苏伊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古浪县海子滩镇谭新村出发去阿拉善左旗,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由于路面有结冰,车辆突然开始打滑,接着就翻滚,王绍某被甩出车外,头部流血,其他人均不同程度受伤。6.被告人苏伊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其驾驶阿拉善右旗顺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蒙MY51**号面包车到古浪县新井村接了六个人去阿拉善左旗,车沿S308线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迎面来了一辆重型货车,其踩了一下刹车,由于路面有冰,车辆开始左右摇摆,并滑出道路东北侧路外,碰撞在路外的土堆上,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其清醒时,其下车看到一个女人头部破裂,感觉她已经死了,就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7.鉴定意见:(1)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绍某因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至9000元。(3)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蒙MY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72-76KM/h。原审认为,被告人苏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在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伊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苏伊某某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苏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蒙MY51**号的车主阿拉善右旗顺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蒙MY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7位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故该公司在该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4513.63元、误工费7684.5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39.5元、残疾赔偿金2002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85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总计225217.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上诉提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缺乏科学性,不能采信,请求法院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撤销原判的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提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缺乏科学性,不能采信,应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撤销原判的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彩锋审判员 张学丽审判员 李复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