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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海洲与徐建忠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洲,徐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179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1791号申请人杨海洲,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徐建忠,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海洲诉被执行人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关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金献忠审判员李永林审判员沈燕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蔡明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判长  金献忠审判员  金献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