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东与金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金大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李东。被告:金大坤。原告李东诉被告金大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起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大坤偿还原告李东借款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大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大坤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大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按约将65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大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大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及证据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大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金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