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明福与杨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杨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明福,男,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汉族,1961年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杨存兵,男,回族,1974年出生。原告张明福诉被告杨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被告杨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装修材料店赊欠装修材料22881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欠装修材料款228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材料确实是我用了,但是是由马英花告诉原告要什么东西,原告再送到我门上的,应当由马英花付款。我只到原告的店里拿了840元的材料,我只同意付84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杨存兵签名的材料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称自己只在原告店里拿了840元的材料。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日,案外人马英花找到原告,为被告杨存兵购买装修材料,经协商由原告将价值22041元的装修材料送到被告杨存兵的家里。原告遂将材料送至被告家中,被告接受。2013年7月12日,被告自己到原告处赊购了840元的装修材料,并在原告为其提供的材料单上签名,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材料款22881元,有被告签名的材料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材料款应当由案外人马英花支付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福材料款22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杨存兵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杨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