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宝琴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宝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008号罪犯赵宝琴,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文盲,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萧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宝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宝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宝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宝琴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宝琴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