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杨俊青、任万军、任长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杨俊青,任万军,任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被告杨俊青,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被告任万军,男,生于1980年8月7日。被告任长海,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杨俊青、任万军、任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俊青于2013年4月16日在邮政银行借款34000元用于猕猴桃种植,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杨俊青、任万军、任长海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俊青拿到款后,开始还能按约定还款,到后来就不还款了,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杨俊青仍不归还本息,被告任长海、任万军两个联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邮政银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俊青归还借款本金30999.99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拖欠利息10069.81元,本息合计41069.80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任长海、任万军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俊青承担。被告杨俊青辩称,杨俊青只能还自己名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其他人担保已无能力。对于原告的其它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任万军、任长海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青于2013年4月16日在邮政银行借款34000元用于猕猴桃种植,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杨俊青、任万军、任长海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约定,被告杨俊青应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完本金34000元,利息3982.69元。但被告杨俊青从2013年10月17日起直至2014年4月16日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俊青偿还本金共计3000.01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6日共计偿还2525.19元。下余本金与利息未再偿还。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万军偿还下余本金与利息,被告任长海、任万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明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被告杨俊青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约定要求被告杨俊青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俊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长海、任万军在联保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长海、任万军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任长海、任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青辩解不承担担保责任,只负担自己名下的贷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30999.99元及借期内拖欠利息1457.5元;罚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数额清结之日,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任长海、任万军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杨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2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