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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军民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民,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潘军民。委托代理人刘梅、王文渊,系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法定代表人刘新潮。委托代理人周志国,系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原告潘军民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梅、王文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志国、杨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华宇城项目租用原告建筑物资,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物资赔偿等费用合计21862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109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晓东,且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潘军民以西安市长安区恒达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华宇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物资,双方就租金履行方式,双方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租赁费用定期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费135681.12元,各项赔偿款共计56508.9元,合计192190.02元,经原告催付,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1月,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租赁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二、租赁物资收发料单二十一份,证明双方租赁物资往来情况。三、物资租用结算单四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四、网上下载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纠纷有同类判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因合同各方当事人均非被告公司员工,是挂靠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询,被告无证据提供,并认为原告依据合同所计算之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应由法院正确认定违约责任。该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华宇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乙方加盖的是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宇城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且支付了部分租金,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的租金及物资赔偿数额,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2190.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违约责任过高,且计算了双重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违约损失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费用共计182190.02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4年8月1日至该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