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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国刚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琼,龚爱玲,张国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爱玲。法定代理人余海花。被告人张国刚,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邱祖靖,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琼、龚爱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国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道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琼、龚爱玲的法定代理人余海花、被告人张国刚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祖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国刚的父亲张朝科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因为骑人力三轮车碾压到温应丹脚部与温应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温应丹用手殴打了张朝科面部,后二人在群众的劝阻下离去。当日下午,张国刚打电话给其父张朝科欲叫其回家带孩子,张朝科便告知其于当日早上在农贸市场被温应丹殴打的事情,张国刚听后叫其父亲张朝科在农贸市场等待,便驾驶自己的电瓶车赶往农贸市场。张国刚驾车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狮子桥时碰到张朝科,张朝科便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前带路,张朝科驾驶电瓶车跟在后面,二人以前一后前去找打张朝科的人理论。当张朝科驾驶人力三轮车到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温应丹的表弟高斌所经营的“和兴水产冻货经营部”商店门口时,便与温应丹表弟高斌发生口角,后被高斌和其朋友被害人龚龙打倒在地。随后跟来的张国刚看到其父亲被两名年轻男子殴打倒地后,便在其驾驶的电瓶车的后备箱内拿出自制的刀具上前与高斌、龚龙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张国刚持自制刀具将高斌和龚龙颈部杀伤后逃离现场,后龚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斌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自制刀具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胡永仁、许世洪、XXX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高斌的陈述;5、被告人张国刚的供述和辩解;6、生物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刚遇事不冷静处理,持刀杀伤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刚案发后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国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国刚赔偿经济损失60168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724元、抚养费169623元。被告人张国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是在看到父亲被打倒在地后心里很气愤上前帮忙才造成该严重后果的,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国刚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前在社会上表现良好,本案被害人高斌、龚龙存在过错,建议对张国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国刚之父张朝科在普定县农贸市场因错车碾到温应丹的脚双方发生争执,温应丹遂打了张朝科面部,后二人在围观群众的劝解下离去。张朝科被打后不服,就在农贸市场四处寻找温应丹,欲报复。当发现温应丹在普定县农贸市场“和兴水产冻货经营部”时便返回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国刚告诉其被打的事情,二人在普定县城关镇狮子桥相遇后,张朝科先行骑乘人力三轮车到达普定县农贸市场“和兴水产冻货经营部”门口。张朝科下车后出口谩骂,温应丹表弟被害人高斌听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张朝科被高斌及其友被害人龚龙(男,殁年27岁)打倒在地。随后跟来的张国刚看到其父亲被两名年轻男子殴打倒地后,便在其驾驶的电瓶车后备箱内拿出自制的刀具上前与高斌、龚龙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张国刚持自制刀具分别将高斌和龚龙颈部杀伤后逃离现场。龚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龚龙系被双刃锐器刺伤左颈部颈内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斌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国刚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与被害人龚龙之父生有龚龙等子女二人,龚龙之父已去世多年。龚龙与余海花生有女儿龚爱玲,在龚龙死亡时,龚爱玲年满2岁。因被告人张国刚的犯罪行为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15.96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龚爱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2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刑附民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证实胡永琼、龚爱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附带民事赔偿的计算式及计算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786÷12×6=21893元;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刑附民原告人龚爱玲在案发时年满2岁,其母应承担50%的抚养费用,故抚养费为:13702.87×(18-2)÷2=109622.96。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张国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国刚供述,称看到其父亲被打滚到地上,作为儿子其当时心里特别气愤,就在电瓶车后备箱里面拿了一块钢锯片捏在手里面,与打其父亲的两名男子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用手中的钢锯片刺中两名男子,证实了被告人张国刚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和行为;证人张朝科证言称其觉得被人欺负了很气愤,就想喊张国刚来打架,证实张国刚在与温应丹发生冲突被打后不服,找其子被告人张国刚来帮忙打架报复的事实;被害人高斌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害人龚龙将张朝科打倒地在时有一个年轻人上来扎伤龚龙的颈部,其脖子也在流血被送医院的事实;证人姜小芳、华燕秋、吴胜莉、蔡国菊、胡永仁证实当天看到双方打架,一个年轻小伙持刀把二名被害人刺伤后逃走的事实;证人聂志平证实其家铺面侧面的小路上有一把刀,刀把是用黑色的胶布缠起的,大约有20CM长,刀上面有血,这把刀已经被警察提取的事实并经被告人张国刚指认,该刀系其2014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与两名男子斗殴时所使用的刀具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晓芳辨认出被告人张国刚的事实;生物物证鉴定证实在被告人张国刚使用的凶器上、被告人案发当天所穿衣服、鞋上均检测出被害人龚龙、高斌及被告人张国刚的DNA分型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斌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系被双刃锐器刺伤左颈部颈内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同时又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张国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刚明知其父张朝科欲与他人斗殴而积极参与,持刀挥刺被害人龚龙、高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刚在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刚的辩护人认为张国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刚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高斌、龚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张朝科的挑衅行为所引发,但被害人高斌、龚龙身为二十多岁年轻人对年逾六旬的老人进行殴打,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张国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刚家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三万元,系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确认,可对张国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刚在斗殴中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及部分赔偿,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所诉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1515.96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龚爱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22.96元,应判决赔偿。但因被害人龚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国刚10%的赔偿责任。张国刚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1515.96元的90%,即11836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9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国刚用于作案自制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三、由被告人张国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直接经济损失131515.96元的90%,即118364.36(含已支付3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琼、龚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庆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彭兴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