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临朐县东城街道大周家庄村吴某乙家中欲实施盗窃,后被吴某乙发现并辨认出被告人身份,被告人遂向吴某乙索要现金200元后离开作案现场。案发后,涉案现金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吴某乙。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