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向科金与贺元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科金,贺元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科金,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吉富,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元臣,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向科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贺元臣在云阳县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入口黄道芳水果门市处与向科金姨父谭文革因前一晚贺元臣是否到谭文革家吓了其女儿发生争吵,向科金在黄道芳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约20厘米长)进入门市,用水果刀柄及拳头致伤贺元臣,贺元臣没有还手。贺元臣受伤后,先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用4001.33元。云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以渝云公(凤)决字(2014)第1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科金行政扣留3日。贺元臣从事理发业。贺元臣一审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贺元臣在凤鸣镇农贸市场入口黄道芳水果门市玩耍时,向科金突然冲进门市内拿起里面的水果刀,用刀和拳头猛击贺元臣头部等部位,无故致伤贺元臣。为此,向科金被行政拘留。贺元臣虽经住院治疗22天和门诊治疗,但遗留头昏头痛,严重影响贺元臣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向科金赔偿贺元臣验伤费100元、医疗费4113.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6683.33元。庭审中,贺元臣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01.3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合计9396.30元。向科金一审辩称,贺元臣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贺元臣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贺元臣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一、贺元臣主张医疗费4001.3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及用药清单佐证。向科金质证认为,贺元臣不应该住院治疗且医疗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并申请对贺元臣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治疗时间进行鉴定,对贺元臣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向科金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向科金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和审查。在鉴定和审查过程中,向科金自愿放弃对贺元臣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治疗时间进行鉴定。贺元臣的医疗费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审查,其中222.30元的药品与伤情不符。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院确认贺元臣医疗费为3779.03元。二、贺元臣主张护理费1890元偏高,一审法院确认1680元。三、贺元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贺元臣实际住院24天,其主张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贺元臣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提交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妻吴兴兰的出庭证言佐证。向科金质证认为,贺元臣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一审法院采纳向科金的质证意见,确认贺元臣的误工费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367元。五、贺元臣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当地交通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贺元臣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779.0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3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31.03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贺元臣与向科金的姨父发生争吵,向科金本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协调解决矛盾,而其采取非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并致伤贺元臣,侵害了贺元臣的身体健康权,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制裁,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贺元臣受伤的经济损失。向科金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贺元臣未还手反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向科金全部赔偿。因此,贺元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向科金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贺元臣受伤的医疗费3779.0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3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31.0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向科金负担。宣判后,向科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摊。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法医验伤,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本无需住院治疗,实际上也没有住院,采用的是“挂床”的方式,其一直在自家开的理发店上班,所以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误工费,医疗费也因此而增加;凡发生纠纷,一般均为混合过错,但本案责任全部划归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贺元臣答辩称,住院是真实的,贺元成没有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科金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储存于优盘内),本院告知其在一周内把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并提供视频中证人的身份证明等。向科金提交上述视频资料拟证明贺元臣受伤后没有实际住院,但是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存储视频资料的光盘提交本院,也未提供视频中证人的身份证明等,对视频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文革在与贺元臣发生言语争吵时,向科金本应前去劝阻,但其未保持冷静,克制自己,反而前去致伤贺元臣,根据派出所对黄道芳、向雅云等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证实贺元臣在向科金致伤其的过程中未还手,故一审认定向科金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向科金认为贺元臣受伤后不需要住院,也没有实际住院,在一审时申请对贺元臣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治疗时间等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自愿放弃了;贺元臣提供了住院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等,向科金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反驳,其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向科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向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