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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理思诉林庚、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理思,林庚,林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薛理思,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庚,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芳芳,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理思诉被告林庚、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理思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林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理思诉称,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被告林庚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九次借给被告林庚共计16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林庚均出具林一份借款单据,均载有相应的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7月11日(借款30000元)和2014年9月15日(两笔各20000元)的三笔借款只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借款10000元)的借款同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林庚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述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林芳芳英对被告林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林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0.1%/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庚辩称,以上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全部款项。被告林芳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被告林庚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涉及高利贷;2、被告林芳芳对原告与被告林庚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短短数月借如此巨大款项,该款项亦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俩被告现因感情破裂已分居,故借款与被告林芳芳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庚、林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林庚向原告薛理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庚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欠,并由案外人毛建建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借条上签字捺手印;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庚向原告薛理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款项,逾期则加息50%;2014年7月12日,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款项,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款项,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9日前还清款项,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庚向原告借两笔款项各人民币20000元,均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逾期则按未还的本息按日0.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薛理思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逾期则按未还本息以日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薛理思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自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现原、被告双方因款项偿还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张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林庚的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庚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1)2014年5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2014年7月11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逾期还款则加息50%,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014年7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4)2014年7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5)2014年7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6)2014年8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7)2014年9月15日的两笔借款各2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按未还本息款额以日0.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1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逾期还款按未还本息款额以日0.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1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林庚与林芳芳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林庚、林芳芳对上述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庚、林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薛理思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3)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4)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5)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6)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7)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8)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薛理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9元由被告林庚、林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