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桂甫与马前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甫,马前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马桂甫,女,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外孙。被告:马前东,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春,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原告马桂甫与被告马前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马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中午,原告在自家楼下放水,被告之妻以原告放水声音大为由,谩骂原告及家人。之后被告即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致原告身体受伤,经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并两次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639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1元、护理费50元*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合计19021元,其他自愿放弃。被告马前东辩称,1、不是原告在楼梯放水是原告的媳妇在放水;2、被告没有骂原告;3、被告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的面部。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30分,在龙口市黄山馆镇驿东新苑小区1号楼下,原告儿媳马占晓,被告妻子刘爱春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也参与打斗,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即到烟台龙口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18天,花医疗费9436.89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综合征,住院16天,花医疗费6955.5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用药是否合理、休治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60日;2、原告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预交。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4年8月6日,龙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被告按处罚决定书履行了罚款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37分许,在龙口市黄山馆镇驿东新苑小区1号楼下,马前东老婆刘爱春和马占晓因琐事发生打斗时,马前东上前用拳头殴打马占晓年满64周岁的婆婆马桂普面部一下,致其面部受伤。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出的龙口市公安局黄山馆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现场笔录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伤、他伤或者伪诈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出警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此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他人发生纠纷而发生打斗,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本次受伤的休治时间为60日,超过休治期60日的二次诊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次入院诊疗与2014年7月7日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限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即医疗费9436元、护理费50元*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合计108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休治时间费用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甫医疗费943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0876元。二、驳回原告马桂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00元(被告马前东预交),原告马桂甫承担1000元,被告马前东承担600元。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马桂甫承担204元,被告马前东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