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富玉与翁绳法、翁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徐富玉,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绳法,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其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徐富玉与被告翁绳法、翁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绳法、翁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翁绳法系邻居朋友关系,通过日常交往得知被告翁绳法多年从事正当合法经营活动,被告翁其俊系翁绳法之子。自2012年开始起,被告翁绳法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19日经统计后确认被告翁绳法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5%,借期1年,同时由被告翁其俊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翁绳法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翁绳法及翁其俊的信任,原告如数出借资金给被告,截止2013年9月10日经统计确认被告翁绳法再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被告翁其俊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届满,被告都要求续借而在借据上修改日期表明续借上述借款。近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绳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翁其俊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绳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暂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本金1400000元暂从2014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此后利息仍需承担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翁其俊对被告翁绳法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绳法、翁其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翁绳法共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由被告翁其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建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翁绳法、翁其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翁绳法向原告徐富玉借款1400000元,原告扣下利息105000元后,将实际出借款129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翁绳法,被告翁绳法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按季支付利息,被告翁其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翁绳法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被告翁绳法再次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按季支付利息;被告翁其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翁绳法向原告借款后,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季支付1200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季支付105000元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后被告翁绳法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翁其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一并要求被告翁绳法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利息,应按被告翁绳法实际收到借款计算本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翁其俊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对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依法被告翁其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对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属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绳法、翁其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绳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富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绳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富玉借款本金129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翁其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翁绳法、翁其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仲华人民陪审员陈文富人民陪审员欧芳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