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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梁,无业。被告:姜某乙,农民。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1年1月13日婚生一子姜某丙。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并于2013年9月曾向本院提出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1年1月13日婚生一子姜某丙。2012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3)普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在规定期间内仍未和好,自2012年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普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法律不保护没有感情的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判决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分居,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说明双方确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姜某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使孩子得以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丙随被告姜某乙一起生活,原告姜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