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恒职业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恒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24号罪犯周恒,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以(2012)青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恒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2012年5月11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周恒,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92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