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31804室。法定代表人王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与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娟娟,被告实事公司委托代理人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江林新城居住B区1#、2#、3#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奥源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人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460805.26元。奥源公司多次催要,实事公司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50805.26元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实事公司向奥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05.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340元,以上两项共计318145.26元;2、实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实事公司(甲方)与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江林新城居住B区1#、2#、3#楼住宅部分外墙及店铺部分外墙大模内置外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分包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9.2条约定,单项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经乙方签署),期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价款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5%。合同第9.3.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均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算。合同第11.1条约定分部分项工程由分包方质检员验收及填写报验单质量记录。分包方质检员必须按照国家地区和总包方的质量标准进行自检,配合总包方质检员、监理等联检。施工过程中,前道工序必须经总包方质检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果达不到验收标准或未经总包方质检员验收签字的,总包方视其情况给予罚款,严重时总包方有权责令分包方立即退场。合同第13.2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工程款,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逐日计罚)。合同签订后,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1年5、6月份完工。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实事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11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l460805.26元。实事公司累计支付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1万元。2012年11月1日,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实事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22万元;同日双方形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实事集团江林新城居住B区项目部已付清我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实事公司在落款处载明“同意由江林公司支付,手续已办理完毕”。2012年11月2日,实事公司将其出具给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交给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江林公司未付款为由,要求拿回工程款已付清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实事公司称甲方代付手续办好的情况下,由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实事公司公章),实事公司称双方账已结清,其不知晓江林公司是否将剩余22万元付清,不同意退还协议。另查明,2013年4月2日,陕西奥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奥源公司)。庭审中,实事公司称双方协商以22万元为最终欠款金额,并将该债务转移给江林公司,其将红色收据联交给奥源公司至江林公司收款,并电话通知江林公司。奥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是债务转移的关系,而是委托付款的关系,其为拿到实事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才与实事公司妥协以22万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但索要款项过程中,江林公司以与实事公司未结算为由拒付款项,故奥源公司仍坚持要求实事公司支付结算的下欠金额250805.26元。法院要求实事公司提交江林公司同意其将22万元债务转移给江林公司的证据,实事公司以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法院至江林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法院至江林公司调取证据,但该公司员工以领导不在拒绝提供证据。奥源公司称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5、6月份完工后验收,但未提交书面验收材料。实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进行验收,但江林公司已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入住。奥源公司称实事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实事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日(奥源公司认为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O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的违约金,若按约计算违约金高达3367004.55元,故仅主张违约金67340元。原审法院认为,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奥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实事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验收,但其已根据合同第9.2条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且实事公司委托江林公司将22万元支付给奥源公司,并签订协议称已结清奥源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对实事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实事公司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江林公司的意见,奥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上显示实事公司委托江林公司向奥源公司支付22万元,而非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实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移行为经债权人同意,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已协商欠付金额为22万元,但实事公司未证明其委托的第三方江林公司已将22万元支付给奥源公司,故实事公司应当支付奥源公司工程款22万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第13.2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工程款,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规定工作内容,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逐日计罚),实事公司将工程尾款22万元委托第三方江林公司支付,但未进行催促,在奥源公司提出第三方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亦未予以解决,其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奥源公司要求实事公司支付违约金6734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实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源公司工程款22万元及违约金67340元;二、驳回奥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实事公司承担6000元,奥源公司承担546元,实事公司承担部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奥源公司。宣判后,奥源公司、实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奥源公司上诉称,因实事公司至今仍下欠奥源公司工程款250805.26元,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针对委托江林公司付款的数额,系应实事公司要求所出具,仅涉及实事公司下欠款项的一部分,而江林公司并未将委托支付的款项付给奥源公司,则下欠的全部款项250805.26元应由实事公司支付给奥源公司。因此,原判认为双方己协商欠付金额为22万元、实事公司应付奥源公司工程款2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支付奥源公司工程款22万元”,依法改判支付奥源公司250805.26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实事公司承担。实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清楚,双方协商后以22万元确定数额,下欠工程款应为22万元,就此双方在协议及收据中已予以确认。实事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22万元债务已发生转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及奥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经债权人奥源公司同意将22万元债务转移由江林公司支付,实事公司与奥源公司之间工程款己结清,双方就债务转移程序已完成。2、实事公司提交的20l2年11月2日收到江林公司工程款22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江林公司与实事公司经口头协商就该22万元工程款同意转移支付,江林公司不再向实事公司支付,而是直接向奥源公司支付。一审中奥源公司已承认江林公司己收到债权转移的通知,仅因江林公司与实事公司未结算而拒付款项,故实事公司与江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已生效。3、奥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形式为委托付款,但实际为双方就债务转移协商一致的证明。综上,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奥源公司要求实事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奥源公司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奥源公司承担。奥源公司辩称,1、一审中江林公司称其与实事公司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其不拖欠实事公司工程款,而实际已超付工程款,故实事公司与江林公司之间并非构成债务转移;2、债权发生转移必须通知债务人,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之间并非债务转移的关系,实事公司应及时向奥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实事公司是否应支付奥源公司工程款250805.26元及违约金6734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实事公司是否应支付奥源公司工程款250805.26元及违约金67340元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11月1日,在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结算的剩余工程款为250805.26元的情况下,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实事集团江林新城居住B区项目部已付清奥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并向实事公司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收款收据,接收了实事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给江林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表明双方就以22万元清结实事公司下欠工程款达成合意,故实事公司应付奥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2万元。就该笔款项,实事公司系采取向江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江林公司代为向奥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方式履行,但在奥源公司持实事公司的《委托书》要求江林公司付款时却无果,直至一审法院到江林公司调取证据时仍未得到江林公司确认同意代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奥源公司有权要求实事公司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22万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实事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工程款,须按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逐日计罚),自2012年11月1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实事公司一直未向奥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结合约定的付款期限、质保期以及涉案部分房屋交付业主入住的情况,奥源公司主张违约金67340元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比较亦属合理。故原判判令实事公司向奥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及违约金6734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奥源公司上诉称,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针对委托江林公司支付的22万元,实事公司应支付欠款250805.26元,因双方协议载明的已付清奥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与奥源公司向实事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2万元的收款收据相对应,而其无证据证明《协议》仅针对委托江林公司付款的数额,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实事公司上诉称,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之间22万元债务已发生转移,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因实事公司向江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从形式和内容方面均为委托付款性质,在奥源公司持该《委托书》要求江林公司付款时却遭拒,表明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在此情况下奥源公司已向实事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实事公司并未退出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之后江林公司予以确认,亦不足以影响奥源公司向实事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奥源公司与实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共计7116元(上诉人奥源公司预交570元,上诉人实事公司预交6546元),由上诉人奥源公司负担570元、上诉人实事公司负担6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