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屏山菲美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屏山菲美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保字第26-1号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山菲美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7号楼。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4层1号—5号。被告: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4层8号。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屏山菲美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屏山菲美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1万元或保全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于2015年5月28日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屏山菲美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1万元,如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价值311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荣彬人民陪审员 王德敏审 判 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