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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与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经营者郑迎莉。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廖文祥。原告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与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永福豪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熙公司),经本院以公告的形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隆祥熙公司自原告永福豪销售处购买五金材料,由原告向被告送货,现原告已经全部供货完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08786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8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至10月7日、11月23日、12月8日,原告永福豪销售处三次向被告隆祥熙公司提供电缆产品,货值分别为116159元、388400元、226124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隆祥熙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三次购买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机车电缆,货值分别为116159元、388400元、226124元,共计730683元。已付款20万元,代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000元。2015年5月28日,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述业务系原告永福豪销售处与被告隆祥熙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其根据原告订单及申请向被告发货,相关货款应由原告向被告追索后,及时支付该公司。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送货单》3份、对账函1份、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主体证明材料3页,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与被告隆祥熙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代销的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电缆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分三次购买原告电缆,累计货款730683元,仅支付货款20万元,代付运费11000元。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方区永福豪电气设备销售处货款人民币5196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8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合计1263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4489元,由被告负担814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旭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