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刘XX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小蜜蜂网吧上网时,趁75号单间的被害人史XX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史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走,逃离犯罪现场。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紫海鹭缘网吧将被告人刘X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及收条、谅解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刘XX的抓获经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堪查笔录、案件现场地图方位比例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及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