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徐某,山东铝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淄博宏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至今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从2015年春节开始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磊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