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体育局、滨州市人民政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耀,经理。原审被告滨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洪刚,市长。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上诉人滨州市体育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实质是购销及安装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及安装合同管辖权除合同有约定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交货地点均为滨州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滨州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内容涉及四份名称、主体、内容、履行地点不同的没有任何联系的四份合同,属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四个案件单独起诉,不应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所主管的单位签订四份合同,其将四份合同合并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