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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贺州市八步区乐和商务酒店的员工。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张某进入该酒店501号房内从事保洁工作时,将该房间住客何某放在房内的一只帝驼牌手表(价值25092元)盗走,后拿到该酒店505号房藏匿。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贺州市八步区乐和商务酒店情况说明及乐和商务酒店遗失物拾捡记录,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桥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人证,户籍证明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贺州市八步区乐和商务酒店的员工。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张某进入该酒店501号房内从事保洁工作时,将该房间住客何某放在房内的一只帝驼牌手表(价值25092元)盗走。同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发现其手表被盗后,向进入过501号房间的酒店服务员张某、汤某询问手表去向。张某随即将手表拿到该酒店505号房藏匿。何某经询问酒店服务员无果后报案。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汤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即承认其盗窃了何某的手表,并告知该手表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表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八步区乐和商务酒店客人结账单和客人押金单,被盗帝驼牌手表购买发票,亨达利钟表公司代保修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贺州市八步区乐和商务酒店情况说明及乐和商务酒店遗失物拾捡记录,用于证实被告人张某平时在酒店工作表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桥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人证及户籍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家庭状况。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绍江代理审判员杨显忠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