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立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立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3号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夏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立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傅春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蓉,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货公司)诉被告甘肃立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立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百货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陈俭,被告甘肃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百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了《协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将青海百货商场第1层04柜位的场地供被告销售休闲类商品,商品品牌是“TOMMY”,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一百万整,其中50万元为流动资金,其余伍拾万元作为货品保证金,由乙方持有:在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撤柜后,由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货品保证金,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今被告返还原告货品保证金5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立阳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履行期未满,青海百货公司扣押甘肃立阳公司货品,青海百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能返还。2011年10月甘肃立阳公司与青海百货公司签署了《协作合同书》,《协作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甘肃立阳公司到青海百货公司所属的青海百货商场经营“TOMMY”品牌商品,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限到期后,甘肃立阳公司续签合同的应提前60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申请。《协作合同书》生效后经过甘肃立阳公司与青海百货公司商定,双方将合同期限变更为六年,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青海百货公司一次性向甘肃立阳公司提供50万元货品保证金,合同存续期内,由甘肃立阳公司持有,在合同期满,甘肃立阳公司撤柜后,由甘肃立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青海百货公司。合同签订后,甘肃立阳公司按5年合同期限作出了经营规划,并正常经营。2014年9月青海百货公司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形下,突然通知甘肃立阳公司撤柜清场,并办理相关手续。接到通知后甘肃立阳公司及时委托律师向青海百货公司发出律师函,希望青海百货公司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青海百货公司对于双方约定和甘肃立阳公司要求完全置之不理,为了保护货品安全,甘肃立阳公司派公司人员到青海百货商场清收货物,但青海百货公司员工采取非正常手段强行不让甘肃立阳公司派去的员工离场并限制甘肃立阳公司拿走属于自己的货物,将属于甘肃立阳公司的5929件货物至今被青海百货公司扣押。因此,甘肃立阳公司认为在合同期未满并且因青海百货公司原因甘肃立阳公司无法撤出属于自己货品的情形下,保证金不能返还。二、甘肃立阳公司与青海百货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到期,并且针对青海百货公司强行要求甘肃立阳公司撤柜和强行扣押甘肃立阳公司货品的行为,青海百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符合退还的条件。对于要求甘肃立阳公司返还保证金事宜,青海百货公司从未向甘肃立阳公司提出,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属于青海百货公司恶意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甘肃立阳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青海百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青海百货商场第1层04柜位的场地供被告销售休闲类商品,商品品牌是“TOMMY”,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在15日内向原告返还货品保证金。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保证金、流动资金、装修费合计:210万元,其中未返还的货品保证金为50万元。被告甘肃立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合作期限做了变更,变更为6年,而不是原告欲证明的提前六十日告知延长合作期限。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票据本身并未显示金额的构成,我公司认可收到货品保证金的事实,但我公司认为现在未达到返还货品保证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之前,青海百货公司与甘肃立阳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协作合同书》约定将青海百货公司商场第1层04柜位场地供甘肃立阳公司销售休闲类商品,商品品牌为“TOMMY”,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满后,甘肃立阳公司如需续签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书,经青海百货公司同意后甘肃立阳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三年。(合同三年到期后续签三年,按原合同条款执行)。……青海百货公司一次性向甘肃立阳公司提供资金支持1000000元整,其中500000元为流动支持金。其余500000元为货品保证金,由甘肃立阳公司使用,双方解除合同,甘肃立阳公司撤柜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青海百货公司;如双方继续续约,则500000元继续作为货品保证金由甘肃立阳公司使用直至合同终止。2011年8月11日,青海百货公司向甘肃立阳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2100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500000元系货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9月28日,青海百货公司向甘肃立阳公司发送传真通知书一份,通知其9月30日合同到期,要求甘肃立阳公司撤柜清场,并办理相关手续。后青海百货公司在要求甘肃立阳公司返还货品保证金时,因双方对合同期限是否届满产生分歧,导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甘肃立阳公司尚未收回货品。另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前60日内甘肃立阳公司未向青海百货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申请,双方未续签合同。青海百货公司商场现已将该经营场地租赁于他人。本院认为:青海百货公司与甘肃立阳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青海百货公司向甘肃立阳公司提供场地,并向甘肃立阳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及货品保证金,由甘肃立阳公司从经营销售额中向青海百货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协作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甘肃立阳公司如需续签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陆拾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书。经青海百货公司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同时《补充协议》第一条还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三年。(合同到期后续签三年,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按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文意理解,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甘肃立阳公司必须在履行期满前60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提出续约申请并签订新的合同,即必须有提出续约申请并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合同才延长三年。而本案合同期限届满前,甘肃立阳公司未在60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提出续约申请,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合意,故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应由甘肃立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返还货品保证金,因此青海百货公司诉求返还货品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诉求应予支持。甘肃立阳公司所持合同期限未届满,不予退还货品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立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货品保证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甘肃立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文静审判员 任 宁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