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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赵涛。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2015年2月23日12时53分左右,原告驾驶冀T×××××号奇瑞轿车沿京沪方向行驶至229公里+50米处(南皮县境内),与李鲁操驾驶的京N×××××号奥迪牌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缴纳有保险,依据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5441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经核实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应提前通知我司,我司申请延迟举证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53分左右,原告驾驶冀T×××××号奇瑞轿车沿京沪方向行驶至229公里+50米处(南皮境内),与李鲁操驾驶的京N×××××号奥迪牌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号奇瑞轿车为原告赵涛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其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8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沧中评报字(2015)第3035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45413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强险和损失险保险单各一份、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书,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413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32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54413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意见:评估项目价格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由原告私自委托,不应由我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涛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等损失均属合理费用,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赵涛的车辆损失45413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32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54413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涛各项损失共计54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叶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