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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尚现与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现,张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尚现,男,生于1967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学武,男,约43岁,汉族,农民,住地鲁山县。原告尚现与被告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现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需用资金,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武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现与被告张学武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张学武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在原告尚现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将50000元交予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尚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二人协商月息2%),张学武,2013、元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此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武向原告尚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给原告书写并按指印的欠条予以印证,有据为凭。由此该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尚现请求被告张学武向其清偿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利息为月息2%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现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二分,自2013年1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张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