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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伟与翁小航、姜桂红、邢迎春、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翁小航,邢迎春,姜桂红,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权力,男,汉族,无业。被告翁小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雍新平,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邢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石化大道中段路***号。法定代理人白旺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二路**号宏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经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原告李伟因与被告翁小航、姜桂红、邢迎春、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理时、代理审判员王秋实、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李理时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4日,本院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5日,本院向被告翁小航、姜桂红、邢迎春、鑫瑞达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61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9日,本院分别向原告李伟、被告翁小航、姜桂红、邢迎春、鑫瑞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送达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邢迎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当日向反诉原告邢迎春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反诉被告李伟送达应诉通知书、反诉状。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鑫瑞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李伟、被告翁小航、姜桂红、邢迎春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李伟、被告翁小航、姜桂红、邢迎春、鑫瑞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翁小航委托代理人雍新平、被告邢迎春、姜桂红委托代理人余伟安、李建科、被告鑫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宏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翁小航委托代理人雍新平、被告邢迎春、姜桂红委托代理人李建科、被告鑫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宏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伟诉称,2013年5月12日4时,被告翁小航驾驶被告姜桂红所有的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南四路十字向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李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致李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小航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在侦破过程中,被告翁小航于次日凌晨前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投案自首。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由于原告伤情极为严重,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86.5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100202.64元、护理费648000元、误工费4258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459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96407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小航辩称,其驾驶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邢迎春所有。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00元,该笔费用雁塔法院并未处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邢迎春辩称:1.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邢迎春所有,与姜桂红无关;2.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旧伤,应当作参与度鉴定,不能仅以鉴定书为依据;3.护理期限太长,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限于住院期间,营养费按医嘱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驳回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4.邢迎春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8000元,邢迎春已垫付的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姜桂红辩称,姜桂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邢迎春的答辩意见。被告鑫瑞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与其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因为双方未签订协议,其公司也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起诉的项目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邢迎春的意见。被告永安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翁小航为肇事逃逸,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原告先行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208542元,根据2012年司法解释,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因被告翁小航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反诉原告邢迎春诉称,李伟与邢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邢迎春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邢迎春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李伟应当先向保险公司主张,不足部分才由邢迎春及其他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邢迎春所有的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扣,给正常运营造成损失,李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伟赔偿反诉原告邢迎春损失6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邢迎春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李伟赔偿反诉原告邢迎春停运损失900000元、停车费15000元,共计915000元。反诉被告李伟辩称,现行法律规定扣押车辆不收停车费;事故发生时,翁小航驾驶车辆无营运执照,该车并非合法营运车辆,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邢迎春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4时,被告翁小航驾驶被告姜桂红名下的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南四路十字向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李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雁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致李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重症医学科、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57天,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经诊断:原告李伟重度颅脑损伤、大脑镰下疝形成、右侧基地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骨折;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等,急诊全麻下行右侧基底节颅内血肿清除外减压术、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左股骨干、左桡骨骨折、左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于神经外科行颅骨成形术。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60天,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经诊断: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双眼偏盲(中枢性)、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期间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修补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训练;2.如有头疼、食欲下降、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3.调节饮食结构、注意改善生活方式;4.眼科复查,继续复方樟柳碱治疗;5.骨科复查;6.随诊。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伟在西安市中医医院针灸推拿康复科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经诊断:颅脑外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骨折、中风-中经络、痰瘀阻络。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低脂饮食、适劳逸、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血脂、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伟在西安市中医医院针灸推拿康复科住院治疗28天,自2014年11月04日起至2014年12月02日止,经诊断:颅脑外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骨折、中风-中经络、痰瘀阻络。出院医嘱:出院后避风寒、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随诊。2014年11月05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眼科、神经内科门诊治疗。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217天,住院医疗费344863.58元,其中医疗费285677元已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雁塔区第04389号判决书”)处理完毕;剩余59186.58元,被告翁小航垫付1900元,原告自付57286.58元。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34495.06元,外购药费6566元,共计41061.06元。另外,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495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李伟颅脑损伤致左侧上、下肢肌力Ⅳ级属四级伤残;2.李伟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李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4.李伟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5.李伟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常年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李家堡社区居住,自2012年2月9日至事发前在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启迪书香逸居项目部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月。原告李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家人李百印、毛淑玲护理,李百印、毛淑玲分别在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担任工人、塔吊指挥。另查明,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原告曾就该起交通事故医疗费部分285677元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区第043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42元;二、原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迎春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伟其余的诉讼请求”。永安保险公司、邢迎春、鑫瑞达公司不服雁塔区第04389号判决书,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雁塔区第043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李伟住院期间邢迎春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李伟10000元,……事故发生时,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翁小航,翁小航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被告翁小航是被告邢迎春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是邢迎春。被告姜桂红将身份证出借于被告邢迎春用于购买该车辆,肇事车辆登记在姜桂红名下。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车辆2012年度备案证显示,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属企业为鲁诚公司,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8月31日内,西安市将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进行改制重组,其中,鑫利达、南康、鲁诚三车车队合并组建鑫瑞达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显示,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鑫瑞达公司。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雁塔区第04389号判决书认为:“被告邢迎春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李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小航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邢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桂红将身份证出借邢迎春应该意识到身份证的重要性,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规定,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姜桂红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鲁诚公司,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挂靠于鲁诚公司,故原告要求鲁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虽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只有在订立合同保险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永安分公司仅在保险单中以黑色字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以黑色字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雁塔区第04389号判决书现已生效,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李伟支付208542元;邢迎春在李伟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扣减原告按生效判决书应返还被告邢迎春的8000元后,邢迎春最终垫付李伟医疗费32000元。综上,本案医疗费原告自付66347.64元、被告翁小航垫付1900元、被告邢迎春垫付32000元。又查明,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翁小航,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013年7月15日,翁小航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最后一次检验为2012年8月17日,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发放备案证。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结算收据、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个人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雁塔区第04389号判决书、户口簿、收条、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交诉字(2013)23号起诉意见书、谈话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翁小航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伟负次要责任。被告邢迎春实际控制和使用的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迎春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迎春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仍有不足,援引雁塔区第04389号判决书关于被告姜桂红出借身份证借行为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规定,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被告姜桂红应对被告邢迎春赔偿责任中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翁小航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鑫瑞达公司作为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翁小航、鑫瑞达公司对被告邢迎春赔偿责任中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诉,原告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00247.64元,其中被告翁小航垫付1900元、被告邢迎春垫付32000元,原告自付66347.64元,原告主张8016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7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8220元,原告主张92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274天,本院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天数为92天,共计366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7320元,原告主张14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在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启迪书香逸居项目部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计算365天为42583.33元,原告主张42583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医院就诊情况,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按100元/天计算10年为365000元;期限届满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伟颅脑损伤致左侧上、下肢肌力Ⅳ级属四级伤残、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李家堡社区居住,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71﹪系数计算20年,为345997.2元,原告主张345997.2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理费为24000元,原告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伤情、医嘱复查要求、居住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拐杖、轮椅共计花费49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1002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73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139787.64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下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剩余129787.6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负担20%的责任,即25957.53元;被告邢迎春应负担80%责任,即103830.11元,因被告翁小航垫付1900元、被告邢迎春垫付32000元,被告邢迎春应负担69930.11元,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930.11元。②.原告误工费42583元、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共计764075.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110000元,剩余654075.2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20%责任,即130815.04元;被告邢迎春应负担80%责任,即523260.16元,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27.89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8542元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930.11元剩余部分),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为501732.27元,姜桂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0173.23元、邢迎春、翁小航、鑫瑞达公司对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连带承担90%责任,即451559.04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01458元,被告姜桂红赔偿原告50173.23元,被告邢迎春、翁小航、鑫瑞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51559.04元。鉴定费3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原告李伟负担640元,被告邢迎春负担2560元,被告翁小航、鑫瑞达公司对被告邢迎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本院认为,1.被告翁小航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一并移送,该车2012年度备案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最后一次车辆检验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陕AH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系被告翁小航违法行为导致,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合法运营车辆,邢迎春反诉李伟赔偿停运损失9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邢迎春反诉李伟赔偿停车费15000元,被告邢迎春提供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李伟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邢迎春反诉李伟赔偿停车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201458元;二、被告姜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伟部分残疾赔偿金50173.2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邢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伟护理费、鉴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451559.04元;四、被告翁小航、被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邢迎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迎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9元,由原告李伟负担2500元,由被告翁小航、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邢迎春连带负担11339元,因原告李伟已预交,故被告翁小航、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邢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伟支付113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反诉原告邢迎春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王秋实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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