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锦城与郭振芬、朱素钦、陈建林、林爱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锦城,郭振芬,朱素钦,陈建林,林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黄锦城,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郭振芬,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朱素钦,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建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爱清,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建林名下有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新塘街622号楼套房一套的房地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建林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新塘街622号楼的套房一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二、指令被执行人陈建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