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张秀英,女,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世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树仁,系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英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司给原告打下借款单一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及利息结算方式等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及法人耿世林手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利息给付至2011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2.5%的月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15日借款单原件一张和2010年7月15日建设工程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于2010年7月1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元整,约定利率月息2.5%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本案涉及借款40万元打款给被告公司出纳张玲凤,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三、(2012)东法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四、(2013)东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一案外人巴音达来系本案被告的会计人员,其从原告处融资和出具借款单,以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借款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为作为企业法人的本案被告;证明二包括原告在内的26名出借资金的未入账行为均不知情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因为公司没有指派或者授权巴音达来向原告张秀英借款,巴音达来的借款行为属个人借款行为,第二公司出纳张玲凤收到过40万元借款,但并不清楚此款是原告的,且巴音达来于三日后将此40万元取走,第三被告对涉案借款事实和借款的履行情况一概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与张玲凤),证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收到过40万元转账款,但当时是谁打入被告公司出纳张玲凤两供基金账户内被告公司不清楚。巴音达来说是其本人的钱并于三日后将该款项取走。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巴音达来涉嫌犯罪一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于张秀英向东胜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在本案中的证据一中的一致的证据印章没有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巴音达来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的可能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打在出纳张玲凤的两供基金账户里面,不是公司对外融资账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题均认可;对证据四的判决书客观存在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因为上述判决书,正在人民检察院申诉审查阶段,在人民法院再审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是笔录复印机,且被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印章是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一的合同与证据二的打款凭证以及证据四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映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5%,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7月15日,下欠本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前任会计巴音达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秀英借款40万元,下欠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此笔借款的事实与(2013)东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可以类比的同类事实,上述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巴音达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应向侦查机关举报,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4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不同,无法按月给予核减,但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1年7月1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40万元本金的月利息为10000元,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计12个月,此笔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介于三至五年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利率约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40万元的月利息为7680元,因此4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7月15日,应付利息应为92160元,故此笔借款截止2011年7月15日应当核减的本金为27840元(120000-92160)元,截止2011年7月15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372160(400000-27840)元。从2011年7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共计44个月25天,此期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344320元(7680*44+7680%30*25)。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372160元及利息344320元,共计71648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从起诉的次日2015年3月1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