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2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20027号原告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方迎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兴汉,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牛晓梅,女,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4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