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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保字第2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20027号原告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方迎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兴汉,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牛晓梅,女,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中星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4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高兴汉、牛晓梅、嘉峪关市鸿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