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颖,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越,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颖,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王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1月4日第三人上长白班,上班时间为7:00-17:00,中午11时50分第三人与同事张某在外出吃午饭返回单位途中,在泉王路昆仑镇许家村洗浴中心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外伤性头痛,2、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的事故伤害。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6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决定。原告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外出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因私自外出就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当天上的是长白班,上班时间为7:00-17:00,中午11点50分,第三人外出吃午饭系正常的工作需要。原告认为“第三人是私自外出,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原告单位职工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在泉王路昆仑镇许家村洗浴中心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使路线也应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称:一、2014年1月4日王越上早班,时间为6:00-14:00,并非调查笔录中所说的7:00-17:00,公司明确规定职工中午必须带饭到单位吃,不能随便出去吃饭。二、王越是无证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明知没有驾驶证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在其本人。三、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张某没有据实回答其与王越的关系,但实际上张某是王越的外甥,故对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对象有异议且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四、王越出具的单位工资证明是假的,其提供资料中参加工作时间前后有矛盾,单位工资证明中公章也不是本单位的备案公章。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王越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收到王越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川人社工举字(2014)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王越在2014年1月4日中午下班外出吃饭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二、上诉人认为王越系违反规定私自外出,没有法律依据。我局查明王越在2014年1月4日上长白班,王越在午饭期间外出吃饭并无不当;对于王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我局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有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某是王越的外甥;王越向我局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真伪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王越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越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二、王越自从在上诉人处工作起,一直是三班倒,主要是上早班,自2013年12月起,张某到上诉人处工作起王越开始上白班,上班时间为7:00-17:00,中午有一个小时吃饭。2014年1月4日,王越与张某在午饭期间到公司附近小吃部吃饭,返回公司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越不承担责任。因此王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是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由公司出具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的单位工资证明中公章是假的,也是上诉人造假,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四、张某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越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三份:1、公司上班时间的规定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王越的上班时间应为6:00-14:00,并且应该中午自己带饭或下班后回家吃饭,中午不能出去吃饭。2、提交90超高聚乙烯挤出机使用说明书以及邹本军证人证言。证明挤出机生产线只需一人操作即可,无须两人操作。3、上诉人单位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盖章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中印章是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均未提交,且这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明王越不是工伤的证据。规定上班时间的通知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王越认为规定上班时间的通知是复印件,并且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其效力。另外两份证据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其自己有利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规定上班时间的通知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王越是上早班,上早班时间从6:00-14:00,并且认为王越应自己带饭或者下班后回家吃饭,不应在中午吃饭时间出去吃饭,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王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越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依据王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和李某证人证言、以及对张某和李某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越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汇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代理审判员 马继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