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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云鹤与王连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鹤,王连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云鹤,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昭(李云鹤之兄),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连新,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鹤与被告王连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杰、李云昭,被告王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鹤诉称:2013年6月19日7时左右,我在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路口车站等车,王连新走到我面前谩骂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皮外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结膜出血,右肘撕脱性脱位和骨折,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双侧韧带断裂等伤情。2014年11月13日经门头沟法院判决,王连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我因王连新殴打致使健康权受到极大危害,住院治疗27天,造成九级伤残,我多次要求王连新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王连新赔偿我医疗费42094.28元、交通费1364元、误工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57492.28元。被告王连新辩称:一、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二、对于伤害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报销过的医疗费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王连新家与李云鹤家因为相邻盖房占地发生矛盾。2013年6月19日7时许,王连新从家所在的胡同推自行车出来送孩子上学,看到胡同对面的灰峪路口公交车站等车的李云鹤,二人随即发生口角,王连新从道路南侧走到道路北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云鹤打击王连新头面部,将王连新鼻子打伤,王连新将李云鹤拽倒在地,手击李云鹤头面部,用身体压在李云鹤身上,攥住其手腕,并压着李云鹤脖子。后双方被路人拉开并报警,李云鹤于当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右肘关节脱位,双眼钝挫伤,左眼结膜出血,双眼视力矫正不良,全身多发皮肤裂伤,2013年7月10日出院。2014年1月23日,李云鹤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右肘韧带断裂,右肘关节脱位复位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经李云鹤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李云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确定李云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李云鹤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王连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云鹤主张:1、医疗费42094.28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病历手册、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结算单、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提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历手册、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李云鹤为治疗伤情支付住院费36942.66元、门诊费4759.62元、挂号费391元。王连新认为李云鹤提交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认可挂号费票据、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双方斗殴发生半年之后李云鹤才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缺乏此次治疗的必要性,与本案无关联;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上有医保的字样,已由医保结算;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票据也不认可关联性,李云鹤的伤情在一个医院就可以治疗,但是其辗转了多家医院治疗,我们有理由怀疑李云鹤是治疗其它病情来开出的票据,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12万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李云鹤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需休息;提交李云鹤与北京中微普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载明李云鹤系该公司职工,担任微波产品工程师职位,月收入1200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因发生人身损害,未到单位上班,误工12个月,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12万元;提交丰台地税局科技园区税务所出具的李云鹤2014年8、10月的完税证明。王连新认为对于医生出具的全休诊断证明中两周以上的休假证明不符合规范,不认可,应当由法庭向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合理的休假时间;对于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都处于空白状态,工作性质不详,与收入水平不符,应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明细;对于纳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发一年后的,不能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水平,自行交纳税款即可出具完税证明。3、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0元,提交李云鹤户口簿,证明李云鹤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李文祥、杜冬芹的户口簿,军庄镇军庄村委会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李文祥(生于1953年6月8日)、杜冬芹(生于1957年10月20日)系李云鹤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军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李文祥、杜冬芹二人,育有长子李云昭、二子李云鹤。经询问,李云鹤陈述其父李文祥系杨坨煤矿的退休工人。王连新认为李云鹤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4、护理费2700元,主张住院期间家人护理,每天100元。王连新认为李云鹤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王连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1364元,提交出租车发票、救护车发票,主张就诊、复查乘坐出租车和救护车费用。王连新认为李云鹤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超出了公共交通通行费的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王连新按照伤残程度赔偿其精神损失。王连新认为其已因此事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李云鹤、张红杰、李云昭、王连新、周玉顺的当庭陈述,(2014)门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结算单,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收据,急救收费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连新与李云鹤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问题,以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受到损害的不良后果。王连新殴打李云鹤至其伤残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因此给李云鹤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次纠纷中,李云鹤也有殴打王连新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王连新的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王连新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李云鹤损失的70%,李云鹤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李云鹤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2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李云鹤提交的医疗票据和就诊记录,本院核算为40397.78元,过高部分票据未提交相应就诊记录予以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700元,李云鹤虽未提交护理医嘱,但根据其所受伤情,其主张的护理期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李云鹤主张的误工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云鹤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过高亦未提交休假前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6952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云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杜冬芹已逾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确需扶养,杜冬芹育有二个子女,其夫李文祥有收入来源,其对杜冬芹亦具有扶养义务,据此,杜冬芹的扶养义务人应为三人,该费用经核算35033.33元;李云鹤之父李文祥系退休员工,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关于交通费1364元,李云鹤提交的交通票据部分与就诊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部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就诊次数、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1350元,李云鹤虽未提交相应医嘱,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连新已经因此次事件被判处刑事处罚,李云鹤的精神损害已经通过王连新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获得了相应的抚慰,现李云鹤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云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十二万零六百七十五元零八分。二、驳回李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由李云鹤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王连新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