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晓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拱文一,总经理。被告:王晓光,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