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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左军与杨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左军,男,住柳州市。被告杨继明,男,住柳州市。原告左军诉被告杨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0000元人民币及2年利息16250元;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大额借款能力。本案被告杨继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继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杨继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定于2010年8月27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按250元∕天给付作为相关利息及罚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费用,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愿表现。特此。借款人:杨继明。2010年7月27日。担保人:柳州市某某公司。2010年7月27日。”该《借条》左下方还记载有如下文字:“今收到代左军保管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收款人:杨继明。2012年8月27日下午。”原告自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2万多元,其他2万多元是用现金支付。由于转款时间为2010年7月,距离现在时间较长,当时用于转款的银行卡已经被注销,转款流水信息也无法查询。原告为证实其有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流水账目,从上可见原告账户内资金流动较为频繁,数额也较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大额资金的转款凭证,但被告杨继明在2010年7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又于2年后的2012年8月27日重新书写“今收到代左军保管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内容,若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会在2年后对该笔款项重新进行确认;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账目明细,足以证实其有支付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曾约定按250元∕天给付作为相关利息及罚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25%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6250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明向原告左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杨继明向原告左军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6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5994元,由被告杨继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