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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迪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因与黄某某、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赵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迪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云南省维西县,住云南省维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其父亲),男,云南省维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其哥哥),男,云南省维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冯小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云南省维西县,住云南省维西县。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4)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小虎,赵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陆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赵某某系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2012届毕业生,与赵某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8月,赵某某回家待业后,于2011年10月23日到赵某所在的东辰公司羊拉公路工地帮忙,因为刚从学校毕业,负责该工程段的赵某安排其在项目部工作。2012年8月4日,赵某某向黄某某书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我东辰公司欠(黄某某)装载机老板月租费2160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款到8月30日前付清。打款之后此欠条作废。落款为:负责人赵某某、赵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黄某某提交的羊拉公路结算单和欠条,可以认定赵某某与黄某某结算后,以东辰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名义写下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赵某某答辩认为,该行为是其进入东辰公司期间,受赵某委托清理工程款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赵某某是否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观点和提交的证据,1、赵某某本人陈述“在羊拉公路工地施工期间,帮赵某负责记账、看管工地等工作,2012年8月,受赵某委托清理工程款,由此写下欠条”。对此陈述赵某不予认可。赵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2、赵某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并非本案黄某某相信赵某某具备代理权的合理理由,赵某某在向黄某某写下欠条的过程中,事前并未征询赵某的意见,而是“自作主张代赵某写下欠条”,事后,赵某也一直未对该代理行为进行追认。3、黄某某在行使诉权过程中也未主动向赵某提出主张。4、黄某某所诉产生的装载机月租费的法律事实,是否与赵某存在租赁关系,黄某某与赵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形,赵某某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予支持。赵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就该欠条出具后的法律后果,但该欠条除由赵某某本人书写和签名外,亦无赵某的授权材料和东辰公司印章予以佐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装载机租赁费欠款人民币216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赵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程序上,法院遗漏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时效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黄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装载机是为赵某、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服务的,本人只是打工者,具体事实不清楚,债务人应该是赵某、东辰公司。且刚从学校毕业接触社会,思想单纯,赵某口头授权本人在工地负责后勤、测量及账务资料统计管理,这便让黄某某有理由相信本人有打欠条的权限。这次是赵某让去处理债务,事先也没有说不能写欠条,平时赵某曾授权以我的名义赊欠过几十万的债务(柴米油盐、生活用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无需支付黄某某装载机租赁费用21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黄某某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使用了租赁物,应当交付租金,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程序上,欠条是黄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事,牵涉不到赵某和公司。赵某和赵某某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授权关系,也没有黄某某可以相信存在授权关系的理由。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打欠条的后果,自己打的欠条自己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四份证人证言及工地人员、机器设备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赵某某不是公司负责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黄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录音,取证不合法,也没有说明用途,对三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情况说明是自我陈述,对客观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不发表。赵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可以在一审提交,且录音是私自录音、违法录音,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录音、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2012届毕业生办理毕业手续清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黄某某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并非赵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装载机也并非由赵某某使用,合同的履行情况中,其装载机租赁费已履行交付的部分,也并非由赵某某个人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黄某某的装载机是2011年10月出租,赵某某系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2012届毕业生。黄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与其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以及赵某某使用了租赁设备。黄某某庭审中陈述,已履行交付的租赁费,也并非由赵某某个人支付。从本案欠条的内容和形式上看,也不足以证明该笔欠款属于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使用了租赁设备和个人欠款的事实,黄某某以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欠条是由赵某某出具,而以赵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赵某某归还租赁费欠款因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人民币68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永金卓玛审判员 唐 晓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 昕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