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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彪与朱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朱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彪。委托代理人朱兴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良春。委托代理人时长亮,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彪与被告朱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的委托代理人朱兴虎、被告朱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3年9月,被告朱良春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约定一年半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良春辩称:我们是找原告借了钱,但是我并不是不同意还钱,我也曾经与原告协商先还一部分,但是原告要出具收条给我,原告没同意,所以才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良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彪借款。同年9月26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老弟李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注(壹年半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彪与被告朱良春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彪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良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