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西韩岭乡西韩岭村南汽路打工的一轮胎店,因被害人许某酒后砸烂轮胎店门的玻璃,被告人李某某在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李用右手打在被害人许某的左眼部,致许某左眼脉络膜裂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8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西韩岭村南王某某开的卖轮胎的商店内坐着,当日10时35分许,被害人许某酒后到该商店因为要工资一事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许某砸烂轮胎店门的玻璃,被告人李某某在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李用右手打在被害人许某的左眼部,致许某左眼脉络膜裂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许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西韩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上午,许某在西韩岭南汽路同王某某要欠的工资时,与李某某发生揪打,后被李某某打伤眼部,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2、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9日,他和王某某因为工资的事情发生争吵,他将王某某商店的玻璃打碎了,后来被在商店里坐着的李某某打伤眼部。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被害人许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把他打伤的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9日,许某到他商店要工资,当时许某喝了酒,后来他们发生了争吵,许某的商店的玻璃打碎了。李某某也在店里,李说了许某几句,许某就骂李某某,李某某就打了许某脸部,他看见许某鼻子出血了。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将许某打伤的人。4、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4]15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许某在大同市公安局西韩岭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许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他在王某某位于西韩岭村的商店里坐着,被害人许某饮酒后来到该商店,因为工资的事情和王某某发生争吵,许某将商店的玻璃打碎了,他就说了许某几句,许某就开始骂他,他过去用拳头打了许某,许的鼻子流血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前供、庭审供述和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西韩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鉴定文书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打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许某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