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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琳、申凌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琳,申凌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2号圣源新居2幢102、103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2-21室。法定代表人申凌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琳,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申凌越,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佰嘉汇公司、吴琳、申凌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嘉汇公司、吴琳、申凌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公司诉称,被告佰嘉汇公司因商业采购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借款金额9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二点五。被告吴琳、申凌越提供连带担保。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佰嘉汇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月息,被告吴琳、申凌越也联系不上,无法实现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三被告连带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911625元,实际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佰嘉汇公司未答辩。被告吴琳未答辩。被告申凌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佰嘉汇公司签订编号为金通农贷借字第320111005201400058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利息为月息12.5‰。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吴琳、申凌越签订了金通农贷保字第3201110052014003532号保证合同,由吴琳、申凌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以后就没有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贷计划表,催收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嘉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佰嘉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9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琳、申凌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佰嘉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佰嘉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通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吴琳、申凌越对以上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9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17元由被告佰嘉汇公司、吴琳、申凌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